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国债期货仿真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货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持仓限额制度、大户持仓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强制减仓制度、结算担保金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保证金制度 第四条 交易所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结算准备金和交易保证金。 第五条 国债期货合约最低交易保证金标准为3%。期货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期货交易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二)遇国家法定长假; (三)交易所认为市场风险明显变化; (四)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形。 单边市是指某一合约收市前5分钟内出现只有停板价格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停板价格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停板价格的情形。 第六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一)至(四)情形交易所调整国债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的,在当日结算时对该合约的所有持仓按照调整后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进行结算。 第七条 国债期货合约进入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起,交易所将分时间段逐步提高该合约的交易保证金。合约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交易保证金标准自该交易时间段首日前一交易日结算时起执行,保证金不足的,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补足。 国债期货合约临近交割期时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
交易时间段 交易保证金比例 交割月份前一个月下旬起 合约价值的5% 交割月份第一个交易日起 合约价值的8% 最后交易日前二个交易日起 合约价值的10%
第八条 对同时满足本办法有关调整交易保证金规定的合约,其交易保证金按照规定交易保证金数值中的较大值收取。 第九条 结算准备金的管理适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涨跌停板制度
第十条 交易所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涨跌停板幅度由交易所设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调整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一条 国债期货合约的涨跌停板幅度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2%。 合约上市首日涨跌停板幅度为挂盘基准价的±4%。上市首日有成交的,于下一交易日恢复到合约规定的涨跌停板幅度;上市首日无成交的,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前一交易日的涨跌停板幅度。 第十二条 期货合约连续两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第一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1交易日,第二个单边市的交易日称为D2交易日,D1交易日前一交易日称为D0交易日,下同),D2交易日为最后交易日的,该合约直接进行交割结算;D2交易日不是最后交易日的,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下列风险控制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限制开仓、限制出金、限期平仓、强行平仓、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强制减仓或者其他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章 持仓限额制度 第十三条 交易所实行持仓限额制度。持仓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的会员或者客户对某一合约单边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十四条 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开仓交易,其在某一合约单边持仓合计不得超出该客户的持仓限额。 第十五条 会员和客户的国债期货合约持仓限额具体规定如下: (一)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一月的最后交易日,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800手; (二)交割月份进行投机交易的客户号某一合约单边持仓限额为300手; (三)某一合约结算后单边总持仓量超过40万手的,结算会员下一交易日该合约单边持仓量不得超过该合约单边总持仓量的25%; 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和套利交易的客户号的持仓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不受前款第(一)、(二)项限制。 第十六条 会员、客户持仓达到或者超过持仓限额的,不得同方向开仓交易。 第五章 大户持仓报告制度
第十七条 交易所实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公布持仓报告标准。 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或者客户,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套利交易、投机交易的不同客户号下的持仓应当合并计算;同一客户在不同会员处的持仓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会员或者客户持仓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应当于下一交易日收市前向交易所报告。 客户未报告的,开户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报告。客户在多个会员处开户的,由交易所指定有关会员向交易所报送该客户应当报告的有关资料。交易所有权要求会员、客户再次报告或者补充报告。 第十九条 达到交易所规定报告标准或者交易所要求报告的会员或者客户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 《大户持仓报告表》(见附件),内容包括会员名称、会员号、客户名称和客户号、合约代码、持仓量、交易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 (二)资金来源说明; (三)法人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资料; (四)开户资料及当日结算单据; (五)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会员应当对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并保证客户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二十一条 交易所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提供的资料进行核查。 第六章 强行平仓制度 第二十二条 交易所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强行平仓是指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对会员、客户持仓实行平仓的一种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会员、客户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对其持仓实行强行平仓: (一)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补足; (二)客户、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持仓超出持仓限额标准,且未能在第一节结束前平仓; (三)因违规、违约受到交易所强行平仓处理; (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当予以强行平仓; (五)交易所规定应当予以强行平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先由会员在第一节结束前执行,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未在规定时限内执行完毕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一)会员执行 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会员执行平仓的原则由会员自行确定,平仓结果应当符合交易所规定。 (二)交易所执行 1.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对需要强行平仓的头寸,由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后合约总持仓量由大到小顺序,优先选择持仓量大的合约作为强行平仓的合约,再按照该会员该合约所有客户持仓比例分配。 国债期货合约在最后交易日不参与强行平仓。 交易所对多个结算会员强行平仓的,按照应当追加保证金数额由大到小的顺序依次选择强行平仓的结算会员。 2.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情形强行平仓的: 交易所对超仓头寸进行强行平仓的,客户在多个会员处持仓时,按照持仓数量由大到小的顺序选择会员强行平仓。 3.因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四)、(五)项情形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涉及的会员或者客户的具体情况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会员同时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项所规定情形时,交易所先按照第(二)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再按照第(一)项情形确定强行平仓头寸。 第二十五条 强行平仓的执行程序 (一)通知 交易所以“强行平仓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的形式向有关结算会员下达强行平仓要求。通知书随当日结算数据发送,有关结算会员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交易所特别送达的除外。 (二)执行及确认 1.开市后,有关会员应当自行平仓,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2.结算会员超过规定平仓时限而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由交易所执行强行平仓; 3.强行平仓结果随当日成交记录发送,有关信息可以通过交易所系统获得。 第二十六条 强行平仓的价格通过市场交易形成。 第二十七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规定时限内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剩余强行平仓数量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强行平仓,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原则执行,直至符合交易所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无法在当日完成全部强行平仓的,交易所根据当日结算结果,对该会员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因价格涨跌停板限制或者其他市场原因,有关持仓的强行平仓只能延时完成的,因此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未能完成平仓的,该持仓持有者应当继续对此承担持仓责任或者交割义务。 第三十条 由会员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利归直接责任人;由交易所执行的强行平仓产生的盈亏相抵后的盈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因强行平仓产生的亏损由直接责任人承担。 直接责任人是客户的,强行平仓后产生的亏损,由该客户所在会员先行承担后,自行向该客户追索。 第七章 强制减仓制度
第三十一条 交易所实行强制减仓制度。强制减仓是指交易所将当日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的未成交平仓报单,以当日涨跌停板价格与该合约净持仓盈利客户按照持仓比例自动撮合成交。 第三十二条 强制减仓的方法 (一)同一客户(包括从事自营业务的交易会员,本章下同)在同一合约上双向持仓的,其净持仓部分的平仓报单参与强制减仓计算,其余平仓报单与其反向持仓自动对冲平仓。 (二)申报平仓数量的确定 申报平仓数量是指在D2交易日收市后,已经在交易所系统中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未成交的、且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亏损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10%的所有持仓。 客户不愿按照上述方法平仓的,可以在收市前撤单。 (三)客户合约单位净持仓盈亏的确定 客户合约的单位净持仓盈亏是指客户该合约的持仓盈亏的总和除以净持仓量。客户该合约持仓盈亏的总和是指客户该合约所有持仓中,D0交易日(含)前成交的按照D0交易日结算价、D1交易日和D2交易日成交的按照实际成交价与D2交易日结算价的差额合并计算的盈亏总和。 (四)单位净持仓盈利客户平仓范围的确定 根据上述方法计算的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零的客户的盈利方向净持仓均列入平仓范围。 (五)平仓数量的分配原则 1.在平仓范围内按照盈利大小的不同分成三级,逐级进行分配。 首先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大于等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10%以上的持仓);其次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10%而大于等于6%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6%以上的持仓);最后分配给单位净持仓盈利小于D2交易日结算价的6%而大于零的持仓(以下简称盈利大于零的持仓)。 2.以上各级分配比例均按照申报平仓数量(剩余申报平仓数量)与各级可平仓的盈利持仓数量之比进行分配。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大于等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申报平仓数量与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的比例,将申报平仓数量向盈利10%以上的持仓分配实际平仓数量。 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小于申报平仓数量的,根据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与申报平仓数量的比例,将盈利10%以上的持仓数量向申报平仓客户分配实际平仓数量;再把剩余的申报平仓数量按照上述的分配方法依次向盈利6%以上的持仓、盈利大于零的持仓分配;还有剩余的,不再分配。 (六)强制减仓的执行 强制减仓于D2交易日收市后执行,强制减仓结果作为D2交易日会员的交易结果。 (七)强制减仓的价格 强制减仓的价格为该合约D2交易日的涨跌停板价格。 按照本条进行强制减仓造成的损失由会员及其客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该合约在采取上述措施后风险仍未释放的,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紧急措施。
第八章 结算担保金制度
第三十四条 交易所实行结算担保金制度。结算担保金是指由结算会员依照交易所规定缴存的,用于应对结算会员违约风险的共同担保资金。 第三十五条 结算担保金分为基础结算担保金和变动结算担保金。基础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参与交易所结算交割业务必须缴纳的最低结算担保金数额。变动结算担保金是指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中超出基础结算担保金的部分,随结算会员业务量的变化而调整。结算担保金应当以现金形式缴纳。 (一)各类结算会员的基础结算担保金为:交易结算会员人民币1000万元,全面结算会员人民币2000万元,特别结算会员人民币3000万元。结算会员应当在签署《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协议》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基础结算担保金存入交易所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二)交易所每季度首个交易日确定本季度全市场的结算担保金基数,作为计算各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的依据。 交易所根据结算担保金基数,按照各结算会员业务量比例计算本季度其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结算担保金基数×(2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交易量+80%×该会员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全市场上一季度日均持仓量)。 结算会员应当分担的结算担保金数额与其基础结算担保金数额取大者,作为结算会员本季度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交易所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将结算担保金余额的超出部分划至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将需要补缴的结算担保金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结算会员需要补缴结算担保金的,应当在本季度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将补缴金额存入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 (三)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调整结算担保金的收取时间以及结算担保金基数,并有权提高个别结算会员应当缴纳的结算担保金金额。 第三十六条 结算会员结算准备金小于零,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补足的,交易所采取强行平仓等措施后,结算会员无持仓且结算准备金仍小于零的,交易所有权使用该违约结算会员的结算担保金补足,不足部分再按照比例使用其他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 其他结算会员分摊比例为其结算担保金余额占当前未使用结算担保金总额之比。 第三十七条 结算会员缴纳的结算担保金,依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使用后,应当于使用日之后的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前按照原缴纳标准,将需要补缴的部分存至其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交易所于第5个交易日第一节结束后通过银行从结算会员结算担保金专用账户中扣划。 第三十八条 结算会员未能按期缴纳结算担保金的,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违规违约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动用结算担保金后,交易所由此取得对违约会员的相应追偿权。
第九章 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条 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可以单独或者同时采取要求会员和客户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者多种,以警示和化解风险。 第四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约见会员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客户谈话提醒风险,或者要求会员或者客户报告情况: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异常; (三)会员或者客户持仓异常; (四)会员资金异常; (五)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六)交易所接到涉及会员或者客户的投诉; (七)会员涉及司法调查; (八)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二条 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应当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将谈话时间、地点、要求等事项通知相关会员或者客户,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对谈话的有关内容予以保密。 客户应当亲自参加谈话提醒,并由会员指定人员陪同;谈话对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的,应当事先报告交易所,经交易所同意后可以书面委托有关人员代理。谈话对象应当如实陈述、不得隐瞒事实。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通过情况报告和谈话,发现会员或者客户有违规嫌疑、交易头寸有较大风险的,有权对会员或者客户发出《风险警示函》。 第四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发出风险警示公告,向全体会员和客户警示风险: (一)期货价格出现异常; (二)期货价格和现货价格出现较大差距; (三)会员或者客户涉嫌违规、违约; (四)会员或者客户交易存在较大风险;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持仓是指每一客户号对应的持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于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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