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交易中的“规矩”——期货市场的交易编码制度

我们知道,期货交易实行集中交易制度,就是所有期货交易指令必须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在场内(也就是期货交易所内)集中撮合成交,期货公司不得在场外将客户的交易指令私下对冲。为了加强市场监控,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部分期货交易所采取了对客户进行交易编码的制度。后来被我国期货立法肯定。随着《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施行,交易编码制度在行政法规中被固定下来,正式成为我国期货交易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现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为每一个客户单独开立专门账户、设置交易编码,不得混码交易。”《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货交易实行客户交易编码制度。会员和客户应当遵守一户一码制度,不得混码交易。”《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条规定:“期货公司应当按照规定为客户申请、注销交易编码。客户与期货公司的委托关系终止的,应当办理销户手续。期货公司不得将客户未注销的资金账号、交易编码借给他人使用。”

交易编码制度是我国期货市场极具特色的制度。所谓交易编码,是指期货公司按照交易所制定的细则为投资者编制的进行期货交易的专用代码,是交易所计算机系统进行交易、结算、交割和标准仓单确认的依据。

交易编码由会员号和投资者号两部分组成。以大连商品交易所为例,规定投资者交易编码由12位数字组成。前4位是会员号,后8位是投资者号,如投资者交易编码为000200001640,则会员号为0002,投资者号为00001640。同时规定,一个投资者在交易所内只能有一个投资者号,但可以在不同的经纪会员(即期货公司)开户,其交易编码只能是会员号不同,而投资者号必须相同。当然,具体的编码规则是可以根据交易制度和监管需要改变的。由于一个投资者在一家交易所只有一个投资者号,该投资者无论在几家期货公司处开立账户,其交易都发生并登记在该投资者号下,因此限仓管理是无法通过在不同期货公司处开户而规避的。

实践中,尤其是在我国期货市场早期,有些期货公司出于各种原因,允许一个客户同时使用几个交易编码,或者允许几个客户共用一个交易编码,这就构成了混码交易。混码交易是一种违法行为,期货公司将为此承担行政责任。如果期货公司能够证明已经按照投资者交易指令入市交易,因投资者的交易盈亏结果与混码交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投资者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反之,如果因为混码交易,期货公司无法证明已经将投资者的交易指令入市,则可能会因此承担交易的损失。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期货公司进行混码交易的,客户不承担责任,但期货公司能够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客户交易指令入市交易的,客户应当承担相应的交易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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