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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

产品名称  中国人民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类别  车险保险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年龄  无年龄限制缴费方式  趸缴缴费期限  一年产品特色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家庭自用汽车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家庭或个人所有,且用途为非营业性运输的核定座位在9座以下的客车、核定载质量在0.75吨以下的客货两用汽车。   第三条 投保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可以约定驾驶人员。约定驾驶人员的,可按保险监管部门批准的费率规章的规定享受保险费优待。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附加险不能单独承保。 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保险责任  第五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碰撞、倾覆、坠落;(二) 火灾、爆炸、自燃;(三) 外界物体坠落、倒塌;(四) 暴风、龙卷风;(五) 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六) 地陷、冰陷、崖崩、雪崩、泥石流、滑坡;(七) 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员随车照料者)。   第六条 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   (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   (五)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六)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七)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八)被保险人或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   第九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除非另有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   (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   (三)保险车辆在竞赛、检测、修理、养护,被扣押、征用、没收期间;   (四)保险车辆转让他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五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   第十条 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   (二)驾驶人在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或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   (三)学习驾驶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的;   (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   (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   (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或允许而驾车的;   (七)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车辆的自然磨损、朽蚀、电气机械故障;   (二)倒车镜单独损坏、车灯单独损坏、玻璃(不包括天窗玻璃)单独破碎、车身表面油漆单独划伤、车轮(包括轮胎及轮毂)单独损坏;   (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   (四)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以及在全车被盗窃、抢劫、抢夺期间或由于被盗窃、抢劫、抢夺未遂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五)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六)新车车辆出厂时的原厂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   (七)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   (九)因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十)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十一)保险车辆的损失中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   (十二)保险单约定的免赔额以及根据保险单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被保险人应当自行承担的损失部分。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三)施救费用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出险时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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