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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三章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四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五章污水治理

  第六章村容村貌治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立法的目的依据)为了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设生态宜居的美丽乡村,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福建省乡村振兴促进条例》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农村人居环境整治提升五年行动方案(2021-2025年)》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定义条款)本条例所称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是指以村庄规划、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和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以及村容村貌治理为主要内容,对农村人居环境进行规划、建设、治理、管护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基本原则)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村民主体、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建管并重、长效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全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工作统筹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农村人居环境治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和落实本行政区域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制定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的治理实施方案,明确治理目标,统筹资金使用,保障基础设施建设和资金投入,科学有序地推进相关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及有关单位开展农村人居环境治理。

  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制定和完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方面的村规民约、宣传发动群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积极发挥群众主体作用。

  第六条 (部门职责)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宏观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卫生健康、水行政、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乡村振兴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宣传教育)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参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活动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媒体应当加强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公益宣传,并依法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教育主管部门应把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回收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学校、幼儿园的教育和社会实践内容。

  第八条 (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维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成果,并有权对损害、破坏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 (表彰奖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十条 (村庄规划)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县、乡两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统筹村庄规划布局,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多规合一”的实用性村庄规划。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符合乡村振兴战略要求,按集聚提升中心村庄、城郊融合城郊村庄、保护开发特色村庄和搬迁撤并衰退村庄等不同类型进行规划。

  村庄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一条 (治理规划编制)市、县两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当包含农房建设管控、厕所建设与改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污水治理、村容村貌治理等规划内容,落实国家、省、市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管控要求。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规划应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各类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多元化投入机制建设)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财政投入,建立财政补助、村民委员会和村民自筹、受益主体付费、社会资金支持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多元化投入与管护的长效机制。

  第十三条 (基础设施建设)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加强下列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一)生活饮用水、电力、燃气、通讯、排水设施;

  (二)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污水处理设施;

  (三)道路、桥涵、绿地、园林绿化设施;

  (四)农膜、秸秆、畜禽粪污、农药包装物、病死畜禽处理设施;

  (五)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的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基础设施建设审批要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和检查)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基础设施建设、运行、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纳入村规民约事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将下列事项纳入村规民约:

  (一)保洁员的管理、保洁费的筹集和使用办法;

  (二)村民保持自家庭院、房前屋后清洁卫生的行为规范;

  (三)生产、生活垃圾和废弃物的处理以及秸秆禁烧和利用的行为规范;

  (四)遵守生活污水治理的行为规范;

  (五)维护公共空间秩序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规范;

  (六)爱护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设施的行为规范;

  (七)违反村规民约的处理办法;

  (八)其他与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有关需要纳入的事项。

  第十七条 (目标责任考核)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目标责任制,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进行定期督导、检查,将目标责任完成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动态监测和巡查机制)市、县两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对农村人居环境质量和污染源进行动态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开监测信息。

  市、县两级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联合巡查机制,组织人员对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监督举报制度)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建立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受理并查处影响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管理队伍建设)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机构,建立相应的管理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可以聘任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开展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工作。

  农村人居环境监督员发现有危害农村人居环境治理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厕所建设和改造

  第二十一条 (农厕改造)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推进农村厕所改造工作。

  市、县、乡镇三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村民接受、经济适用、维护方便、不污染公共水体的要求科学确定农村厕所建设改造标准,合理选择改造模式。

  农村户用卫生厕所建设和改造应当与厕所粪污处理设施建设同步实施。

  推行农村新建住房同步配套建设户用无害化卫生厕所。

  第二十二条 (公厕建设和管护)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科学选址、合理设计、因地制宜的原则,在中心村、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文化活动中心、学校、集贸市场、乡村旅游景点等人口集中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并建立健全日常管护机制。

  第二十三条 (粪污无害化处理)县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引导村民规范使用粪污无害化处理设施,加强农村厕所粪污的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粪液污染人居环境。

  第二十四条 (粪污处置模式)农村厕所粪污应当按照以下模式分类处置:

  (一)化粪池的尾水接入农村生活污水处理系统或乡镇污水处理设施进行处理;

  (二)未纳入生活污水处理系统,但已经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可以排入田地、山地或湿地进行资源化利用;

  (三)不能及时无害化处理或者资源化利用的,应当建设密闭贮粪池集中贮存。

  第二十五条 (粪污处置禁止性行为)禁止下列影响厕所改造以及粪污处置的行为:

  (一)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

  (二)擅自排放、倾倒厕所粪污;

  (三)其他影响厕所改造的行为。

  第四章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治理

  第二十六条 (垃圾处理机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当地实际的生活垃圾收集、分类、转运、处置机制,采取户分类、村收集、乡镇街道转运、县级集中处理的治理模式,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的收集、处理,推行垃圾分类和资源化利用方式,推进垃圾源头减量。基础条件成熟的县(市、区)探索实施整县(市、区)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统一打包市场化运行。鼓励将集镇保洁、村庄保洁、道路保洁、河道保洁等方面资金、人员进行统筹整合,提高保洁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七条 (特种垃圾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定或者设置建筑装修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农药包装废弃物等集中回收点,实行集中管理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收集垃圾的设备设施的配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生活垃圾和农业废弃物收集、处理的实际需要,合理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垃圾收集、转运的设施设备,并加强对垃圾的收集、处置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制度)实行农村垃圾清扫、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由责任人负责责任区域内垃圾的清扫和投放管理。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和居住地,村民或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农村承包地,承包者或者经营者为责任人;

  (三)村范围内的道路、河流、沟渠、湖泊等公共空间,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四)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五)旅游、餐饮、娱乐、商店、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为责任人;

  (六)各类法人及社会组织的办公和经营场所,该单位为责任人;

  (七)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责任人。

  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第三十条 (村庄保洁制度)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庄保洁制度,配备保洁人员,就村庄保洁事项与提供保洁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约定,并按照约定向提供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费用,同时对其提供的保洁服务进行监督。

  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村日常卫生保洁。按照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和村规民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交纳保洁费。保洁费应实行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其收取和使用情况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对村庄保洁给予补助。具体补助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垃圾的收集转运要求)农村垃圾的收集、转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清运;

  (二)对已经分类的生活垃圾分装运输;

  (三)采取密闭等措施防止运输过程中丢弃、扬撒、遗漏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中转站、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场所及其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法律法规有关垃圾收集、转运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二条 (垃圾治理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

  (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

  (二)将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

  (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

  (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畜禽禁养区的划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村庄布局和人口密集程度,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合理优化畜禽养殖布局,科学确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和总量。

  对禁养区内已有的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或者集中的散养区,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可养区内的畜禽养殖场对周边村庄人居环境造成污染的,应当实行限期治理,污染物处理要达到排放要求,无法完成限期治理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

  第三十四条 (畜禽污染物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养殖户应当设置污染物处理设施,对畜禽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资源化利用,排放的废弃物应当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五条 (农业废弃物处理)农业生产经营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秧盘等,及时清理、回收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对环境的污染,不得随意抛弃。

  农药、化肥等农用化学物品的包装物以及过期报废农药和不可降解的农膜、秧盘等农业生产废弃物的回收和处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使用环保农膜等环保产品。

  第三十六条 (秸秆处理)农作物秸秆应当妥善处理,有效利用,不得乱堆乱放和露天焚烧。

  第三十七条 (农业废弃物禁止性规范)禁止下列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一)擅自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粪污;

  (二)擅自丢弃、掩埋、焚烧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

  (三)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者其他农业废弃物;

  (四)将秸秆倾倒或者弃留在公路、河道、水库、沟渠中。

  (五)擅自将无法降解的农膜粉碎还田;

  (六)其他影响农业废弃物治理的行为。

  第五章污水治理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模式)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根据农村的人口分布密度、自然环境和经济条件,科学确定农村生活污水处理模式。

  对毗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可以将生活污水排入城市污水管网集中处理;对远离城市及污水处理厂的村庄,人口密集的,可以建设农村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居住分散、地形条件复杂、人口较少的,可以因地制宜采取自己建设符合标准的化粪池就地分散处理方式,尾水排入山地、林地、农田消纳吸收利用。

  第三十九条 (污水处理设施标准要求)鼓励城市污水管网向周边村庄延伸覆盖,持续推进建制镇、重点流域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改造、提升,进一步完善生活污水管网配套。

  新建、改建、扩建的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保证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河长制管理)基层河长要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治理的统筹监管。河道专管员要加强对村级河道的巡查,严防农村生活污水直排入河流。

  第四十一条 (鼓励行为)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进行污水处理,鼓励村民合理利用菜园、果园、花园就地消纳生活污水。

  第四十二条 (维护水体清洁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维护水体清洁,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河道、水库、沟渠等水体排放粪便、污水以及丢弃畜禽尸体,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二)向公共场所、村庄道路倾倒生活污水;

  (三)损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擅自闲置、关闭污水处理设施;

  (五)其他影响水体清洁的行为。

  第六章村容村貌治理

  第四十三条 (村内道路硬化)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推进实施村内道路硬化工程,主干道路应当配套建设排水排污沟渠、各类管网和路灯等设施,并做好道路两侧的路肩美化工作。

  第四十四条 (管线治理)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规范各类管线建设,定期维护,将架空线缆和杆架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第四十五条 (村庄清洁行动)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村庄清洁行动,引导村民对住宅庭院、房前屋后进行清洁,清除庭院内外残墙断壁和其他废弃物,整齐堆放生产工具、农用物资、生活用品、秸秆柴草,规范有序停放车辆,保持庭院内外整洁有序。

  第四十六条 (农房风貌治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推进村庄农房风貌治理。依法规范农村宅基地审批和建房规划许可管理,强化建筑风貌管控、建筑质量管控,引导村民合理有序建房。全面清理私搭乱建、乱堆乱放,整治残垣断壁。推广具有地域特色的农房建筑立面图集,加大既有农房(裸房)整治力度,提升建筑风貌。

  第四十七条 (清洁能源利用)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村清洁能源高效利用,鼓励使用电能、太阳能、燃气、沼气等清洁能源。

  第四十八条 (美化绿化)市、县两级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组织在村庄内部道路两旁、房前屋后和村庄周边开展植树绿化活动,保护和美化自然景观与田园景观。

  第四十九条 (畜禽养殖设施搭建要求)畜禽养殖设施应保持整洁、卫生,不得在村庄内主要道路两侧搭建畜禽养殖棚圈,有条件的村镇畜禽养殖棚圈应当与生活区分开设置。

  第五十条 (清除病媒孳生场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应定期组织开展村庄病媒生物的统一消杀,预防各种病媒生物的孳生与繁殖,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

  第五十一条 (影响村容村貌的禁止性规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一)随处便溺、随意抛弃杂物、随意堆放畜禽粪便;

  (二)随处张贴和喷涂广告;

  (三)在村庄内违规堆放柴草垛、杂物堆;

  (四)违规停放车辆、农用机械;

  (五)违规搭建生产生活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

  (六)侵占、损毁公共绿地、广场、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影响村容村貌的行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转至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新建旱厕和露天粪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拆除。

  第五十四条 (将城镇垃圾向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责任)在农村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在农村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立案查处。

  第五十五条 (损毁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污水管网或者处理设施,向其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规搭建生产管理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违规搭建生产管理用房和畜禽养殖棚圈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公职人员责任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公职人员,在农村人居环境治理工作中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闽西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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