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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贷款政策

  农村信用社贷款政策

  目的要求

  第一条为提高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信用社)的信贷服务水平,增加对农户和农业生产的信贷投入,简化贷款手续,更好地发挥信用社支农作用,根据《贷款通则》等有关法规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信用社以农户的信誉为保证,在核定的额度和期限内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

  第三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采取“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用”的管理办法。

  第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使用农户贷款证。贷款证以农户为单位,一户一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发放管理

  第十条对已核定贷款额度的农户,在期限和额度内农户凭贷款证、户口簿或身份证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或由信用社信贷人员根据农户要求到农户家中直接发放,逐笔填写借据。

  第十一条信用社要以户为单位设立登记台账,并根据变更情况更换台账。

  贷款证的记录必须与信用社的台账保持一致。不一致时,以借据为准。

  第十二条对随意改变贷款用途、出租、出借和转让贷款证的农户,应立即取消其小额信用贷款资格。

  第十三条贷款发放后,信贷员要经常深入农户,了解和掌握农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贷款使用情况,加强贷后管理。信贷员要对提供给资信评定小组的考察材料真实性负责。

  贷款期限

  第十四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期限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周期确定,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因特大自然灾害而造成绝收的,可延期归还。

  第十五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浮动幅度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结息方式与一般贷款相同。

  借款用途

  第五条信用社小额信用贷款划款人条件:

  (一)社区内的农户或个体经营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信用观念强、资信状况良好;

  (三)从事土地耕作或其他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生产经营活动,并有可靠收入;

  (四)家庭成员中必须有具有劳动生产或经营管理能力的劳动力。

  第六条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用途及安排次序:

  (一)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生产费用贷款;

  (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个体私营经济贷款;

  (三)农机具贷款;

  (四)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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