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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专条规定独董具体免责事由 打消勤勉尽责者后顾之忧

  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这是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的要求,在对2003年2月1日实施的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诉讼司法解释进行修改和完善的基础上制定的一部系统性司法解释,是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成果。

  “司法解释的修改和发布,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中央对资本市场财务造假‘零容忍’要求,依法提高违法违规成本、震慑违法违规行为的重要举措。”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本次司法解释修订的有关问题答记者问时表示,民事责任制度的充实和完善,进一步强化了资本市场制度供给,畅通了投资者的权利救济渠道,夯实了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的规则基础,健全了中国特色证券司法体制,为资本市场的规范发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司法保障。

  废除前置程序

  方便人民群众提起诉讼

  据介绍,《规定》在整合原司法解释相关内容的基础上,新增了15条重要内容,全文共计35条,分为一般规定、虚假陈述的认定、重大性及交易因果关系、过错认定、责任主体、损失认定、诉讼时效、附则等八个部分。新增包括扩大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废除前置程序、进一步界定虚假陈述行为的类型等七方面主要内容。

  针对废除长期存在的前置程序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作出解释。

  该负责人表示,废除前置程序,即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不再以行政或刑事处理为前提条件,方便了人民群众提起诉讼。《规定》第二条从正反两个方面予以明确:首先,原告提起证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诉讼,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并提交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其次,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不得仅以虚假陈述未经监管部门行政处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过,为了防范没有事实根据的滥诉行为,《规定》第二条要求原告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交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虚假陈述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因虚假陈述进行交易的凭证及投资损失等相关证据。

  针对“忽悠式”并购重组现象,《规定》第二十一条专门规定了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提供虚假信息的赔偿责任。上述负责人认为,交易对方作为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活动的参与者,掌握与标的公司有关的真实信息,交易对方违反提供真实信息的注意义务时,追究其责任符合侵权法一般原理。

  回应市场关切

  勤勉尽责独董可免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也对社会各界呼声较高的追究财务造假中的“首恶”“帮凶”责任等问题作出回应。

  该负责人表示,《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了“追首恶”原则,该条第一款规定,在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相关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免却嗣后追偿诉讼的诉累。同时,为进一步明确“首恶”的责任,第二款明确上市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追偿上市公司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和诉讼成本,以进一步压实组织、指使造假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责任。与此同时,第二十二条也明确帮助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者的法律责任。这两条相互呼应,共同织牢了“首恶”和“帮凶”的法律责任之网,有效震慑财务造假活动。

  对于市场关切的独立董事的责任问题,上述负责人回应道,《规定》予以专条规定独立董事的具体免责事由。根据独立董事制度的目的与市场实践现状,压实独立董事责任的重点在于严肃追究迎合造假、严重违反注意义务等重大不履职行为的民事责任,同时打消勤勉尽责者的后顾之忧,避免“寒蝉效应”。

  根据《规定》,独立董事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过错:一、在签署相关信息披露文件之前,对不属于自身专业领域的相关具体问题,借助会计、法律等专门职业的帮助仍然未能发现问题的;二、在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发现虚假陈述后及时向发行人提出异议并监督整改或者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三、在独立意见中对虚假陈述事项发表保留意见、反对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并说明具体理由的,但在审议、审核相关文件时投赞成票的除外;四、因发行人拒绝、阻碍其履行职责,导致无法对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作出判断,并及时向证券交易场所、监管部门书面报告的;五、能够证明勤勉尽责的其他情形。

(文章来源:证券日报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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