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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80后男子被处以3万元罚款

  来源:浙江证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 25号(俞人玮)

  当事人:俞人玮,男,1981年1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俞人玮出借证券账户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俞人玮的要求,我局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俞人玮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俞人玮”证券账户于2015年5月8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秋涛路证券营业部。沈某荣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1月21日借用“俞人玮”证券账户交易“普丽盛”股票。期间,交易资金全部来源于沈某荣,交易由沈某荣决策,交易所得资金归属于沈某荣控制使用。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资金流水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俞人玮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所述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

  俞人玮在其申辩材料中提出:其将证券账户交与他人使用,并非明知违法仍故意而为,主观过错较小;且系初次违法,将证券交易账户交给他人使用这一行为本身,危害后果轻微。希望综合考虑其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证券期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免于行政处罚。

  我局认为,俞人玮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提出的对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及时、信任陆某莎等理由均不能推翻其违法行为的成立。俞人玮对名下账户失去控制,本案违法行为持续发生,放任了账户被利用于其他违法行为。我局在量罚时已综合考虑了俞人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综上,我局对俞人玮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俞人玮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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