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股票投资

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股票 中化岩土一股东遭罚没上千万

  来源:北京证监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吴延炜)

  〔2022〕7号

  当事人:吴延炜,男,1959年2月出生,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吴延炜违法减持中化岩土(维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岩土)股票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吴延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吴延炜为中化岩土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

  2019年1月7日,吴延炜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此次权益变动完成后,吴延炜持有中化岩土356,485,307股,占中化岩土总股本的19.68%。

  2019年8月13日,中化岩土部分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完成,吴延炜持股比例变为19.74%,持股数量不变。

  2020年3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吴延炜多次减持中化岩土股份。2021年4月29日,吴延炜在累计减持达到中化岩土已发行股份的5%时,未依法履行报告和公告义务,且未停止交易,迟至2021年5月17日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吴延炜在累计减持达到中化岩土已发行股份的5%后至披露权益变动信息前,违法卖出“中化岩土”合计33,619,957股,占公司总股本的1.86%,违法减持金额101,036,070.57元。按照拟制成本法计算,违法所得为4,069,986.0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相关公告、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吴延炜的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三十六条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吴延炜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000元的罚款;

  二、对吴延炜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转让“中化岩土”的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069,986.03元,并处以6,100,00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

  2022年12月15日

本文来源于网友自行发布,不代表本站立场,转载联系作者并注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