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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是什么意思?

信托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与银行、保险、证券一起构成了现代金融体系。
由于信托是一种法律行为,因此在采用不同法系的国家,其定义有较大的差别。历史上出现过多种不同的信托定义,但时至今日,人们也没有对信托的定义达成完全的共识。
  我国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于2001年出台

信托
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信托的概念进行了完整的定义: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信托就是信用委托,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一般涉及到三方面当事人,即投人信用的委托人,受信于人的受托人,以及受益于人的受益人。信托业务是由委托人依照契约或遗瞩的规定,为自己或第三者(即受益人)的利益,将财产上的权利转给受托人(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按规定条件和范围,占有、管理、使用信托财产,并处理其收益。

  信托业在中国,最早可追溯到20世纪初。当代信托行业最早伴随改革开放萌生,对于弥补我国传统单一的银行信用的不足,利用社会闲置资金,引进外资,拓展投资渠道,为我国经济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深入,社会财富的巨大增长,产权制度的多元化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的加快,委托他人管理和处分自己的财产势在必行,信托“一法两规”的颁布将为信托业的健康发展奠定法制基础,据初步统计,2002年至2003年一季度市场已经推出了四十几个信托产品,吸收信托资金逾70亿元。同时,证券市场基金作为一种标准化和典型的信托产品已经为人们日常生活所熟悉。
但是,中国信托业是在混沌中诞生、在不断清理整顿中发展起来的。在中国,信托业务因为其灵活性而具有极大弹性和普遍性,在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的环境下,信托公司是唯一能够综合利用金融市场、连通产业和金融市场的机构,从基础设施、大型工程建设投融资到企业的兼并重组、改制顾问到租赁、担保,信托公司能够供全程式的金融服务。几乎涵盖了储蓄、证券经纪、保险以外的其他金融、投行业务。
信托行为
  在达成一项信托时,构成法律行为所履行的手续就是信托行为。信托行为是指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双方签订合同或协议。此外,委托人立下遗瞩同样是法律行为、也属信托行为。根据不同的信托目的,需要鉴订不同的合同,但属于同一的,大量发生的业务,如信托存款,则没有必要一一签合同,只由信托部门发给委托者统一印刷,附有文字条款,类似合同的信托存款证书即可;这种证书同样具有合同的效力。
信托财产
  信托财产是指通过信托行为从委托人手中转移到受托者

信托
手里的财产。信托财产既包括有形财产,如股票、债券、物品、土地、房屋和银行存款等:又包括无形财产,如保险单,专利权商标、信誉等,甚至包括一些或然权益(如人死前立下的遗嘱为受益人创造了一种自然权益)。

信托目的
  信托目的是指委托人通过信托所要达到的目的,如委托人为了财产安全或为避免投资风险取得高额收益等。
受益权证书
  受益权就是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而受益权证书就是证明受益权的存在和内容的证件。如信托存款证书。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指作为受托人的信托部门在办理信托事务后所取得的报酬。信托报酬的形式主要是手续费,也有少量存贷差异。信托报酬的多少,依据受托人付出劳动的多少和在信用中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双方协商议定。
信托业务的主要类型
中国信托业的发展,信托投资公司的发展,乃至信托投资者投资信托的需要,都要求对信托业务进行清晰地认识,因而首先要对信托业务的分类进行认识。
  由于划分信托业务种类的标准不同,信托业务的种类非常繁多,比如,以委托人为标准划分,信托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以信托成立的方式为标准划分,信托可以分为任意信托、法定信托;以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划分,信托可以分金钱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以及金钱债权信托:以受益人为标准划分,信托又可以分为公益信托和私益信托等等。无论信托种类如何划分,每一种划分都只是从一个方面反映了信托业务的性质,每种划分方法又都有相互交叉的地方。例如,一项信托业务,按照不同的标准划分,它可以分别是个人信托、任意信托、不动产信托和私益信托。
以信托关系成立的方式为标准划分
  以信托关系成立的方式为标准,信托业务基本可以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一)任意信托
  根据当事人之间的自由意思表示而成立的信托称为任意信托,任意信托又称为自由信托或明示信托,主要指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由自愿形成信托关系,而且这种自由自愿意思在信托契约中明确地表示出来,大部分信托业务都属于任意信托。
  (二)法定信托
  法定信托是与任意信托相对应的一种信托形式。主要指由司法机关

信托
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信托关系而成立的信托。也即信托的当事人之间原本并没有成立信托的意思,司法机关为了当事人的利益,根据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判定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为信托关系,当事人无论自己的意思如何,都要服从司法机关的判定。设立法定信托的目的主要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当事人财产被不法使用。比如,某人去世后,留下一笔遗产,但他并未对遗产的处置留下任何遗言,这时只能通过法庭来判定遗产的分配。即由法庭依照法律对遗产的分配进行裁决。法庭为此要做一系列的准备工作,比如进行法庭调查等等。在法庭调查期间,遗产不能无人照管,这时,司法机关就可委托一个受托人在此期间管理遗产,妥善保护遗产。
以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划分
  以信托财产的性质为标准,信托业务分为金钱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金钱债权信托。
  (一)金钱信托
  金钱信托也叫资金信托,它是指在设立信托时委托人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是金钱,即货币形态的资金,受托人给付受益人的也是货币资金,信托终了,受托人交还的信托财产仍是货币资金。在金钱信托期间,受托人为了实现信托目的,可以变换信托财产的形式,比如用货币现金购买有价证券获利,或进行其它投资,但是受托人在给付受益人信托收益时要把其它形态的信托财产还原为货币资金。目前,金钱信托是各国信托业务中运用比较普遍的一种信托形式。如日本的金钱信托占全日本信托财产总额的90%,日本的金钱信托根据金钱运用的方式不同,又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
  1.特定金钱信托
  特定金钱信托是指在该项信托中金钱的运用方式和用途由委托人特别具体指定,受托人只能根据委托人指定的用途运用信托财产。比如,委托人若指定金钱用于贷款时,同时必须详细规定贷款对象、利率、期限、金额、担保条件等;如用于投资有价证券,则要详细规定有价证券的品种价格、数量等等。受托人完全按照委托人指定的用途运用信托财产,一旦出现财产运用损失,都由委托人和受益人负责。投资信托就是一种特定金钱信托。
  2.指定金钱信托
  在这种信托形式中,委托人只指定金钱运用的主要方向,其运用的具体方式则由受托人决定,比如委托人只说明金钱要用于贷款,但不规定贷款的具体对象、利率、期限,或要求进行有价证券投资,但不规定有价证券的种类、形式。指定金钱信托又分为共同运用指定金钱信托和单独运用指定金钱信托。共同运用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受托人把运用形式、范围相同的金钱汇总起来,共同进行投资,收益统一计算,最后按各项金钱所占比例向受益人分配收益,单独运用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受托人将每个委托人的金钱单独开立帐户,各项金钱独立运用,各项收益分别计算。
  3.非指定金钱信托
  非指定金钱信托是指委托人对金钱的运用方式、运用范围不作任何限定,而是由受托人决定。为了保护受益人利益,日本从法律上对非指定金钱信托的资金运用范围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主要是用于购买公债和用于以公债作担保的贷款。
  在日本还有一种有别于以上金钱信托的信托形式,即“金钱信托以外的金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是指委托人在信托开始时转移给受托人的信托财产是金钱,信托终了时,受托人交付给受益人的是其他形式的财产,比如受托人若把金钱投资了有价证券,信托终了,受托人把有价证券交付受益人,若用于其它投资,则以其它财产形式交付给受益人。
  目前,在我国信托机构从事的信托业务中,金钱信托占有很大的比重,主要包括信托贷款、信托投资、委托贷款、委托投资等形式。
  (二) 有价证券信托
  有价证券信托是指委托人将有价证券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运用。比如委托受托人收取有价证券的股息、行使有关的权利,如股票的投票权,或将

土地信托
有价证券出租收取租金,或以有价证券作抵押从银行获取贷款,然后再转贷出去,以获取收益。
  (三) 不动产信托
  不动产信托是指委托人把各种不动产,如房屋、土地等转移给受托人,由其代为管理和运用,如对房产进行维护保护、出租房屋土地、出售房屋土地等等。
  (四) 动产信托
  动产信托是指以各种动产作为信托财产而设定的信托。动产包括的范围很广,但在动产信托中受托人接受的动产主要是各种机器设备,受托人受委托人委托管理和处理机器设备,并在这个过程中为委托人融通资金,所以动产信托具有较强的融资功能。
  (五)金钱债权信托
  金钱债权信托是指以各种金钱债权作信托财产的信托业务。金钱债权是指要求他人在一定期限内支付一定金额的权力,具体表现为各种债权凭证,如银行存款凭证、票据、保险单、借据等等。受托人接受委托人转移的各种债权凭证后,可以为其收取款项,管理和处理其债权,并管理和运用由此而获得的货币资金。例如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办理的人寿保险信托就属于金钱债权信托,即委托人将其人寿保险单据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负责在委托人去世后向保险公司索取保险金,并向受益人支付收益。
以信托目的为标准划分
  以信托目的为标准,信托可以划分为担保信托、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和处理信托。
  (一)担保信托
  担保信托是指以确保信托财产的安全,保护受托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当受托人接受了一项担保信托业务后,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并不运用信托财产去获取收益,而是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保证信托财产的完整。例如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就是一项担保信托。附担保公司债信托是西方国家信托机构广泛开展的一项信托业务,是信托机构在公司企业发行公司债券时,为便利公司债券的发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而设立的。发行债券是企业筹措资金的一种方式,企业在发行债券时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担保品的保管问题。
  从举债的角度看,债务人举债必须要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或以信誉担保,或以财产担保,以财产担保居多。在其它的举债形式中,比如从银行借款,企业可以直接把担保品交给银行,由银行在借贷期间持有担保品。这样担保品可以直接由债权人持有,但在发行公司债券时,举债企业面临的是为数众多并且不确定的债权人,举债企业不可能让每一个债权人都能直接持有企业提供的担保品,企业就必须为众多债权人确定一个担保品的持有人,在债券还本以前,由这个持有人为众多债权人持有担保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为此企业可以向信托机构申请附担保公司债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在受托期间妥善保管担保品,待企业偿还债券本息以后,再把担保品交还给发债的企业。
  (二)管理信托
  管理信托是指以保护信托财产的完整,保护信托财产的现状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这里的管理是指不改变财产的原状、性质,保持其完整。在管理信托中,信托财产不具有物上代位性。如果管理信托中的信托财产是房屋,那么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对房屋进行维护保护,保持房屋的原貌,在此期间,也可以将房屋出租,但不得改建房屋。如果是以动产,如机器设备为对象设立管理信托,那么受托人可以将设备出租获取租金收入,但不可将动产出售变卖,换成其它形式的财产。
  (三)处理信托
  处理信托是指改变信托财产的性质、原状以实现财产增值的信托业务。在处理信托中,信托财产具有物上代位性,即财产可以变换形式,如将财产变卖转为资金,或购买有价证券等等。若以房屋为对象设立处理信托,受托人就可以将房屋出售,换取其它形式的财产。若以动产为对象设立处理信托,受托人就可以将动产出售。
  (四)管理和处理信托
  这种信托形式包括了管理和处理两种形式。通常是由受托人先管理财产,最后再处理财产。例如以房屋、设备等为对象设立管理和处理信托,受托人的职责就是先将房屋、设备等出租,然后再将其出售,委托人的最终目的是处理信托财产。这种信托形式通常被企业当作一种促销和融资的方式。企业在销售价值量巨大的商品,如房屋、大型设备的时候,若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很难将产品销售出去。若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企业又不能及时收回成本。企业以这些商品为对象设立管理和处理信托,把商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信托机构,信托机构则通过各种形式为企业融通资金。这样,商品可以顺利销售,企业的资金又可以顺利回收
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划分
  以信托事项的法律立场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
  (一)民事信托
  民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民事法律范围之内的信托。民事法律范围主要包括:民法、继承法、婚姻法、劳动法等法律,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民事信托。例如涉及到个人财产的管理、抵押、变卖,遗产的继承和管理等事项的信托。即为民事信托。
  (二)商事信托
  商事信托是指信托事项所涉及的法律依据在商法规定的范围之内的信托。商法(也叫商事法)主要包括;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等。信托事项涉及的法律依据在此范围之内的为商事信托,例如涉及到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兼并、解散、清算,有价证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等事项的信托为商事信托。
从委托人的角度对信托的划分
  按照委托人的不同,信托可以分为个人信托和法人信托,及个人法人通用的信托。
  (一)个人信托
  个人信托是指以个人(自然人)为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个人只要符合信托委托人的资格条件就可以设立信托。个人信托的开展与个人财产的持有状况及传统习惯有很大的关系。个人有生命期的限制,由此个人信托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生前信托,二是身后信托。
  1.生前信托
  生前信托是指委托人生前与信托机构签订信托契约,委托信托机构在委托人在世时就开始办理有关的事项。生前信托的契约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开始生效。生前信托都与个人财产的管理和运用有关,但具体到每个人目的多种多样。委托人设立生前信托可以指定他人为受益人,也可自己作受益人。
  2.身后信托
  身后信托是指信托机构受托办理委托人去世后的各项事务。身后信托与生前信托的区别在于信托契约的生效期,生前信托的契约在委托人在世时即可生效。但生前信托的事项可以延续到委托人去世以后。身后信托的契约有些是在委托人在世时就与信托机构签定,但契约的生效却是在委托人去世后,还有一部分身后信托的发生并不源于委托人的意愿,而是在委托人去世后,由其家属或法院指定的。身后信托大多与执行遗嘱管理遗产有关,身后信托的受益人只能是委托人以外的第三者。
  (二)法人信托
  法人信托是指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公司、社团等作为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法人信托大多与法人的经营活动有关。例如企业发行债券、销售设备等等,法人信托中的财产价值巨大,个人作为受托人难以承担这样巨大的责任,因此法人信托中的受托人也都是法人,如信托公司、银行等金融机构。从信托发展的历史过程看,信托发展早期主要是个人信托。后来,随着各种企业公司等法人机构的出现,法人信托业务也逐渐发展起来,法人信托成为信托公司的重要业务。法人设定信托的目的都与法人自身的经营有紧密关系,但具体形式各异,主要包括:附担保公司债信托、动产信托、雇员受益信托、商务管理信托等等。
  (三)个人与法人通用信托业务
  个人与法人通用信托业务是指既可以由个人作委托人,也可由法人作委托人而设立的信托业务。主要包括:不动产信托、公益信托等等。
以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为标准划分
  以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为标准,信托可以分为营业信托与非营业信托。
  (一) 营业信托
  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业务。营业信托是在信托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出现的,在信托发展的早期,受托人大多是个人,所以不存在营业信托,后来专门经营信托业务的私营机构出现了。这类机构承办信托业务的目的是收取报酬获得利润,信托机构的出现是信托业发展的自然结果。同时它又促进了信托业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绝大部分的信托业务属于营业信托。
  (二) 非营业信托
  非营业信托是指受托人不以收取报酬为目的而承办的信托业务。信托产生的早期,主要是个人信托,委托人寻找的受托人也大多是自己的亲朋好友,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大多是为了私人情谊,而不是盈利。委托人有时也向受托人支付一定的报酬,但这只能看作是一种谢意。从受托人角度看,他并不以收取这种报酬为目的。这样的信托就是非营业信托。
从受益人的角度对信托的划分
  从受益人的角度对信托进行划分,可以将信托分为四类:自益信托、他益信托、私益信托、公益信托。
  (一) 自益信托
  自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将自己指定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从信托性质上看,信托主要是为了他人利益,信托也源于为他人利益而产生的。信托早期主要是他益信托,后来,由于社会的发展,委托人开始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利益,也就出现了委托人将自己定为受益人的情形。通过这种形式,委托人可以把自己不能做、不便做的事项委托给信托机构去做,利用信托机构的专门人才和专业设施,使财产获取更大的收益。
  (二) 他益信托
  他益信托是委托人指定第三人作为受益人而设立的信托业务。信托发展早期主要是他益信托,利用这种形式使他人也能享受自己财产的收益。例如身后信托就是一种他益信托。
  (三)私益信托
  私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特定的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所谓特定的受益人是从委托人与受益人的关系来看的,如果受益人与委托人之间有经济利害关系,委托人为受益人设立的信托可以使委托人为此而获取一定的利益,那么这种信托可视作私益信托。例如雇员受益信托是企业为本企业职工设立的,它的受益人有时是全体企业职工,但这种信托仍属于私益信托,因为企业为职工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为使职工更好地为企业服务,最终使企业获利。
  (四)公益信托
  公益信托是指为促进社会公共利益的发展而设立的信托。例如为促进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为社会医疗卫生保健事业的发展等等为目的而设立的信托。公益信托的受益人是不确定的,凡是符合公益信托受益人资格的匀可作受益人。公益信托的发展也是社会进步的一种表现。同时公益信托又极大地促进了公益事业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以信托涉及的地理区域为标准划分
  以信托涉及的地理区域为依据,信托可以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一)国内信托
  信托业务所涉及的范围限于一国境内,或者说信托财产的运用只限于一国的范围之内即是国内信托。
  (二)国际信托
  国际信托是指信托业务所涉及的事项已超出了一国的范围,引起了信托财产在国与国之间的运用。
以业务范围为标准划分
  以业务范围为标准,可以将信托分为广义和狭义的两种。
  (一)广义信托
  广义信托包括信托和代理两类业务。它们同样都是财产代为管理制度,信托机构也都办理这两类业务。但严格地说,信托与代理是不同的,从当事人来看,信托有三个当事人,而代理只有两个当事人,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代理人也称受托人,被代理人也称委托人;从财产上看,信托需要转移财产权,代理则不需要转移财产权;从权限上看,信托业务中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业务,并有较大的权限,而代理业务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业务,直接受被代理人的制约。
  (二)狭义信托
  狭义信托仅仅指财产所有权需要转移的信托业务,即我们在信托定义里所规定的信托。
基本特征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①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② 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
  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③ 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
  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信托产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④ 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信托由来
信托行为
  信托行为是指以设立信托为目的的而发生的一种法律行为。
  ① 信托约定(主要指信托合同及其附件)是信托行为的依据。即信托关系的成立必经有相关的信托关系文件作保证。信托行为的发生必须由委托人和受托人进行约定。
  ② 信托行为的体现形式主要有三种:即书面合同、个人遗嘱、法院的裁决书。
  ③ 信托目的是委托人通过信托行为所要达到的目的。信托目的由委托人提出并在信托契约中写明,受托人必须按照委托人提出的信托目的去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
  ④ 信托的运作: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提出信托行为,要求受托人代为管理或处理其财产,并将由此产生的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托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代为管理的处理信托财产,并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所提出的要求将信托财产利益转移给受益人;受益人享受信托财产利益。
  在此过程中,体现了以下几层关系:一是受托人是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理信托财产,而不是为自己或第三人;二是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三是受托人因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支出的费用,由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书面信托文件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委托人;四是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信托报酬;五是受托人应按照事先约定的信托财产的运作范围进行运作,受托人不承担由此发生的信托财产亏损。
  ⑤ 信托报酬:
  信托报酬是受托人承办信托业务所取得的报酬。它是按信托财产的信托收益的一定比率收取的,依据信托合同而定。
  ⑥ 信托结束:
  信托结束是指信托行为的终止。信托不会因为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被依法解散、撤消或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
  信托终止必须是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条件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消;信托被解除。
信托主体
  信托主体包括委托人、受托人以及受益人。
  ① 委托人是信托关系的创设者,他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委托人提供信托财产,确定谁是受益人以及受益人享有的受益权。指定受托人、并有权监督受托人实施信托。
  ② 受托人承担着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受托人必须恪尽职守、履约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必须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依照信托文件的法律规定管理好信托财产的义务。
  在我国受托人是特指经中国银监会批准成立的信托投资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
  ③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也可以是未出生的胎儿。公益信托的受益人则是社会公众。
信托客体
  信托客体主要是指信托财产。
  ① 信托财产的范围:
  信托财产是指受托人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受托人因管理、运用、处分该财产而取得的信托利益,也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的具体范围我国没有具体规定,但必须是委托人自有的、可转让的合法财产。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信托财产;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须依法经有关主管院批准后,可作为信托财产。
  ②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
  信托财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独立性,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A.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建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
  建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依法被解散,依法被撤消,或被宣告破产时,当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时,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当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清算财产。
  B.信托财产与受托人固有财产相区别。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固有财产区别管理,分别记账,不得将其归入自己的固有财产。
  C.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自有财产:
  受益人虽然对信托财产享有受益权,但这只是一种利益请求权,在信托存续期内,受益人并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
  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是以信托财产的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的原则为基础的,是信托区别于其他财产管理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也使信托制度具有更大的优越性。其体现为:安全性,成立信托固然不能防止财产因市场变化而可能遭受投资收益的损失,但却可以防止许多其他不可预知的风险;保密性,设立信托后,信托财产将属于受托人,往后的交易却以受托人名义进行,使原有财产人的身份不致曝光;节税,在国际上,信托方式是避税的重要方式。我国在这些方面的立法还需完善。
  ③ 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在信托期内,由于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信托财产的形态可能发生变化。如信托财产设立之时是不动产,后来卖掉变成资金,然后以资金买成债券,再把债券变成现金,呈现多种形态,但它仍是信托财产,其性质不发生变化。
  ④ 信托财产的隔离保护功能:
  信托关系一旦成立,信托财产就超越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自然不能对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有任何主张;对受托人的债权人而言,受托人享有的是“名义上的所有权”,即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而非“实质上的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债权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
  可以说,信托财

信托
产形成的风险隔离机制和破产隔离制度,在盘活不良资产、优化资源配置中,信托具有永恒的市场,具有银行、保险等机构无法与之比拟的优势。
  ⑤ 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以及例外: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因此,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一般债权人是不能追及信托财产的,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是一般原则。
  但根据我国《信托法》规定,仍有例外:一是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 二是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三是信托财产自身应负担的税款;四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性形。



职能作用:信托的职能概括起来就是“受人之托,履人之嘱,代人理财”

信托的基本职能
  是财产管理职能。体现在:
  ① 管理内容上的广泛性:一切财产,无形资产,有形资产;自然人、法人、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国家。
  ② 管理目的的特定性:为受益人的利益。
  ③ 管理行为的责任性:发生损失,只要符合信托合同规定,受托人不承担责任;如违反规定的受托人的重大过失导致的损失,受托人有赔偿责任。
  ④ 管理方法的限制性: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只能按信托目的来进行,不能按自己需要随意利用信托财产。
信托的派生职能
  ① 金融职能即融通资金。信托财产多数表现为货币形态。同时为使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信托投资公司必然派生出金融功能。
  ② 沟通和协调经济关系职能。即代理和咨询。信托业务具有多边经济关系,受托人作为委托人与受益人的中介,是天然的横向经济 联系的桥梁和纽带。可与经营各方建立互动关系,提供可靠的经济信息,为委托人的财产寻找投资场所,从而加强经济联系与沟通。包括:见证、担保、代理、咨询、监督职能。
  ③ 社会投资职能。指受托人运用信托业务手段参与社会投资活动的职能,它通过信托投资业务和证券投资业务得到体现。
  ④ 为社会公益事业服务的职能。指信托业可以为捐助或资助社会公益事业的委托人服务,以实现其特定目的功能。
信托的作用
  信托的作用是信托职能发挥的结果,包括:
  ① 代人理财的作用,拓宽了投资者的投资渠道。
  其特点:一是规模效益,信托将零散的资金巧妙的汇集起来,由专业投资机构运用于各种金融工具或实业投资,谋取资产的增值;二是专家管理,信托财产的管理的运用均是由相关行业的专家来管理的,他们具有丰富的行业投资经验,掌握先进的理财技术,善于捕捉市场机会,为信托财产的增值提供了重要保证。
  ② 聚集资金,为经济服务:
  由于信托制度可有效的维护、管理所有者的资金和财产,它具有很强的筹资能力,为企业筹集资金创造了良好的融资环境,更为重要的是它可以将储蓄资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可有力的支持经济的发展。
  ③ 规避和分散风险的作用:
  由于信托财产具有的独立性,使得信托财产在设立信托时没有法律瑕疵,在信托期内能够对抗第三方的诉讼,保证信托财产不受侵犯,从而使信托制度具有了其他经济制度所不具备的风险规避作用。
  ④ 促进金融体系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金融市场一直以银行信用为主,这种状况存在着制度性、结构性缺陷,无法满足社会对财产管理和灵活多样的金融服务的需要,而信托制度以独特的优势可最大限度满足这些需求。
  ⑤ 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作用:
  通过设立各项公益信托,可支持我国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卫生、慈善等事业的发展。
  ⑥ 信托制度有利于构筑社会信用体系:
  信用制度的建立,是市场规则的基础,而信用是信托的基石,信托作为一项经济制度,如没有诚信原则支撑,就谈不上信托,而信托制度的回归,不仅促进了金融业的发展,而且对构筑整个社会信用体系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种类特点
信托是一种金融行为,它具有财产管理与融通资金以及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点,是一种金融信托。它不属于贸易机构接受客户的委托人从事商品代理买卖的贸易信托。
信托的种类
  信托的种类可根据形式和内容进行不同的划分。
  ① 按信托关系建立的方式可分为:任意信托和法定信托
  ② 按委托人或受托人的性质不同分为:法人信托和个人信托
  ③ 按受益对象的目的不同分为:私益信托和公益信托
  ④ 按受益对象是否是委托人分为: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
  ⑤ 按信托事项的性质不同可分为: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
  ⑥ 按信托目的不同可分为:担保信托和管理信托、处理信托、管理与处理信托
  ⑦ 按信托涉及的地域可分为:国内信托和国际信托
  ⑧ 按信托财产的不同可分为:资金信托、动产信托、不动产信托、其他财产信托等
  ⑨ 按委托人数量不同可分为:单一信托和集合信托
信托的特点
  ① 信托是以以信任为基础的财产管理制度。
  ② 信托财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
  ③ 信托经营方式灵活、适应性强。
  ④ 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
  ⑤ 信托管理具有连续性(信托财产的运作一般不受信托当事人经营情况和财务关系的影响)
  ⑥ 受托人不承担无过失的损失风险。
  ⑦ 信托利益分配、损益计算遵循实绩原则。在受托人按信托合同规定尽职尽责管理信托财产的前提下,信托财产的损益计算和利益分配是根据受托人经营的实际结果,而不是根据事先确定的损益标准来计算。
  ⑧ 信托具有融通资金的职能。
信托与委托代理的区别
  委托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委托代理人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与第三者发生的法律行为,这种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委托代理人承担。
  与委托的区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① 涉及的当事人数量不同:
  信托的当事人是多方的,至少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而委托代理的当事人仅有委托人(或被委托人)与受托人(或代理人)双方。
  ② 涉及财产的所有权变化不同:
  在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要从委托人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代为管理;而委托代理财产的所有权始终由委托人或被代理人掌握,并不发生所有权转移。
  ③ 成立的条件不同: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委托人没有合法所有的用户信托的财产信托关系就无从确定;而委托代理则不一定以存在财产为前提,没有确定的财产,委托代理关系也可以成立。
  ④ 对财产的控制程度不同:
  在信托中,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是在法律和法规的框架下,根据信托合同规定行为,一般不受委托人和受益人的监督;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则要接受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监督。
  ⑤ 涉及的权限不同:
  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规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享有广泛的权限和充分的自由,委托人则不干预;而委托代理中,受托人(或代理人)权限较狭小,仅以委托人(或被代理人)的授权为限,并且随时可向受托人(或代理人)发出指令,并必须服从。
  ⑥ 期限的稳定性不同:
  信托行为一经成立,原则上信托合同不能解除。即使委托人或受托人死亡、撤消、破产,对信托的存续期限也没有影响,信托期限稳定性强;而委托代理关系中,委托人(或被代理人)可随时撤消解除委托代理关系,合同解除容易,因此委托代理期限的稳定性较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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