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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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充分行使变更权,更符合公平效益原则,更易实现行政诉讼的终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但在司法实践中,什么情况属于显失公正、法院应如何行使变更权、何种情况下可以直接判决变更呢?对此,中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规定。笔者根据多年的行政审判经验,认为人民法院在较宽的范围内行使变更权,可以促进行政机关有效地进行社会管理,从而充分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和保障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中国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规定法院行使变更权的条件。
变更权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部分或全部改变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力。人民法院为什么要拓宽变更权?理由如下:
1.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没有真正解决行政诉讼争议。
中国的行政诉讼法以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依法办事为目标模式。人民法院仅是判决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显然不能满足这一目标。对于有些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来说,人民法院的判决解决不了什么实质性问题,行政诉讼争议也得不到真正的解决。有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之后,行政机关拒不作出新的行政决定,使行政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甚至使原告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
2.人民法院不行使变更权,只作出维持或撤销两种裁判,易导致行政机关的不理解。
在没有充分的司法独立的保障情况下,让人民法院正确行使撤销权,只是一种良好的愿望。行政审判实践证明,来自社会各界、各种权力的干扰和压力常常在事实上把判决撤销的范围挤压得十分狭窄。人民法院有时把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判决撤销后,行政机关想不通,行政机关的领导也接受不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只是含有不正确因素的行政决定,进而认为不应被撤销。如果审判实践中,行政审判法官能大胆行使变更权,人民法院既可去伪存真,及时纠正行政机关作出的错误行政决定,也可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诉累。这样,人民法院既可以及时地平息行政诉讼争议,又可以使行政机关心服口服,以免其一意孤行。
3.人民法院如果不充分行使变更权,把大量的疑难问题又推回行政机关,不利于行政争议的及时解决。
被法院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行政案件,大都是比较复杂的行政诉讼纠纷。如果行政机关没有设立专门机构重新处理行政纠纷,将会使行政争议得不到及时解决,这就使行政争议又回到了行政决定作出以前的状态。中国除了少数行政机关设有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外,绝大多数行政机关尚未设立专门的行政裁决机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中的随意性较大,而人民法院通过行使变更权可以制约行政机关执法的随意性。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旨在使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更加符合法律,符合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的行政处罚方式不适当;有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不当;有的行政处罚忽视从轻、从重情节;有的行政处罚时轻时重等。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诉讼案件过程中,已经掌握了该行政诉讼案件的基本事实,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具体案情,具备了改判错误的行政裁决的条件。如果人民法院直接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行政争议即可得到及时解决。
4.法院不充分行使变更权,将会在实质上限制公民的诉讼权利。
以治安行政案件为例:被处罚人和被侵害人对治安处罚不服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处罚人的一般诉讼请求有: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要求人民法院减轻行政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减少赔偿金额。被侵害人的一般诉讼请求则是:要求人民法院追究加害人的行政责任;要求人民法院加重加害人的行政处罚;要求人民法院增加赔偿金额。如果人民法院不行使变更权,法官在处理行政案件中就只能判决六项中的两项,即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申请和要求撤销行政赔偿裁决的申请。这不仅在实质上缩小了司法监督的范围,而且也限制了公民的诉讼权利。如果行政审判法官敢于大胆行使变更权,直接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这样,既可以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诉累。
适用条件![变更权 变更权](http://a4.att.hudong.com/82/29/01300000245880122709297561452_s.jpg)
人民法院行使变更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在实体上确有行政违法因素。
违法行政行为既包括违反法律的具体规定的行为,也包括违反法律一般原则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滥用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等。只要行政机关具备了违法因素时,人民法院就可以直接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处罚,否则就维持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人民法院只用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诉讼案件所涉及的行政诉讼争议。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作出的原行政决定,行政诉讼争议尚没有真正得到解决,行政机关还要进行第二次行政处理。有的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即含有正确的因素,又含有错误的因素,人民法院判决全部撤销行政决定之后,需要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决定,重新肯定正确部分。这时,人民法院可以行使变更权直接判决纠正行政机关的错误决定。因为人民法院仅用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的方式不能彻底解决行政争议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必然要进行第二次裁决,而第二次裁决本身又不能与判决相抵触。这时法院用变更权来解决最为妥当。
3.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错误因素的行政决定的正确部分和错误部分不能截然分开。
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能用判决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方式解决行政诉讼争议。如对有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畸轻畸重的,通常难以分清哪一部分是正确的,哪一部分是错误的。在这种情况下,即可用变更权来解决。
综上所述,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的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就可以行使变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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