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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相关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40号修订通过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已经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施行起始时间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公布人  总 理 温家宝公布时间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营业税税目税率表  税 目   税 率   一、交通运输业   3%   二、建筑业   3%   三、金融保险业   5%   四、邮电通信业   3%   五、文化体育业   3%   六、娱乐业   5%-20%   七、服务业   5%   八、转让无形资产   5%   九、销售不动产   5%条例出台的背景  (一)配合增值税转型改革的需要。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将于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其核心变化是由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型,其目的是减轻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程度,鼓励企业技术改造,减轻企业负担,推动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增长。而营业税与增值税有较强的关联性,有必要保持两项税制之间的有效衔接。   (二)提升规范性文件法律级次的需要。作为对旧条例的完善和补充,15年来国家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针对营业税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出台了大量规范性文件,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必要写进条例,上升到法规的高度,以提高执行效力和政策指导性。   (三)落实好科学发展观的需要。旧条例中的部分条款已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无法更好体现依法执政、服务发展、以人为本等理念,应当做适当修改。条例的主要变化及其影响  新条例与旧条例相比,均是17条,整体框架并未有大的变化,实质内容则主要有以下六个方面变化值得关注。   (一)调减一项按差额征收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五条中关于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整为只有五项。将旧条例第五条第四项“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予以删除。该项在实际执行中仅适用于外汇转贷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这一项不仅简化了税制,彰显了公平,更有利于该项业务的协调发展。这就表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转贷业务一律将按全额征收营业税。   另外新条例第六条对第五条进行了补充,明确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这一规定,对差额征收营业税扣除凭证问题进行了明确。企业取得的扣除凭证只有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才能按差额征收营业税。   (二)调增一项免征营业税项目   新条例第八条中关于免征营业税的项目,由原来的六项调增至现行的七项,增加了“(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项。   该规定已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明确,此次上升为条例,法律效力提高,对境内保险机构的发展以及促进对外贸易具有积极意义。   (三)扣缴义务人规定变化较大   新条例第十一条增加了“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删除了旧条列第十一条第一项“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和第二项“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意味着从2009年1月1日起,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和建筑安装业的总承包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四)纳税地点确定原则改变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确定营业税纳税地点的原则改变,由 “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机构所在地为例外”变为“以机构所在地为原则,劳务发生地为例外”。需指出的是建筑业营业税仍在建筑业劳务发生地申报缴纳。   新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分别增加了“纳税人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和“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规定,该规定早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明确,此次写进新条例,将更有利于对以上两种“出租”行为的税收征管。   (五)延长了申报缴纳期限   新条例第十五条增加了可按季度纳税申报的规定,同时明确“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表示对按月或按季度申报纳税的期限由原来10天延长至15天。<BR>   此项修改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申报缴纳一致,不仅便于税务机关的管理,进一步缓解了基层税务机关申报大厅拥挤的现状,同时也给予纳税人更充分的准备时间,体现出税务机关以人为本、服务发展的的理念。   (六)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征管范畴   新条例删除了旧条例的第十五条“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的规定,意味着新条例同样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内、外资企业营造了公平的税收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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