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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成100万销售业绩后5天被开?经纪人将招商证券诉至法院,后者称其在外“兼职”,法院判了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一则判决书显示,曾在招商证券一营业部从事证券经纪人业务多年的陈先生,因被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将招商证券诉至法庭。

  值得注意的是,原告陈先生称,其曾于2020年4月10日完成销售金额为100万元的博远双债增利混合C的业绩,并承诺奖励原告9200元。然被告却于2020年4月15日无故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原告违反相关规定,停止发放一切报酬以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注销原告证券经纪人证书。

  于是,陈先生将招商证券诉至法庭,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2、判令被告因违法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而造成原告代理报酬损失共计219140.54元;3、判令被告返还基金销售未结清奖励5500元;4、判令被告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恢复执业信息备案、恢复原告的证券执业资格证书;5、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2年2月27日始即开始签订《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同年3月14日,原告签署《承诺书》,承诺:“本人现在未同时并且今后也不会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其他机构任职,或接受除招商证券以外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委托从事证券营销互动或其他与招商证券要求的工作内容相同、相近的活动。若发生违反上述承诺的事实……本人将及时向招商证券报告,接受招商证券的处理措施……。”

  此后双方连续数年续签,最后一次签署《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的日期为2019年4月1日,委托代理期限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1年3月31日止。

  然而,2020年4月15日,招商证券向陈先生指定邮箱及地址寄送《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由于您在我司担任证券经纪人期间,另在深圳市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违反了《证券经纪人管理办法》中6.4.1第(2)条和第14)条的规定及《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中第九项第(十五)条,《承诺书》的第(1)、(17)条所承诺不兼职的约定及本人承诺,本公司决定于2020年4月15日与您解除《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从解约生效之日起公司将停止发放一切报酬及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并向中国证券业协会进行执业信息备案、注销证券经纪人证书。”

  而对于陈先生的上述诉求,招商证券也辩称道,根据天眼查及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显示的信息,原告在委托代理期间在深圳市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执行董事,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刻意隐瞒了该情况,已达到该委托合同约定的被告可以解除合同的条件。

  经查询,深圳市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10日,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实验室用品、实验仪器、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等。原告自该公司成立时即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持股50%股东。

  对此,陈先生解释道,其并未实际在该公司任职,没有参与过该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没有从该公司获取任何利息,只是帮亲戚在该公司挂名。

  那么,在深圳市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人的陈先生是否真的违规?招商证券因此解除合同又是否构成违约?

  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依据双方《证券经纪人委托合同》第九项第十五条“原告不得同时在其它机构任职或者同时接受其他机构委托,直接或间接地接受除被告以外其他第三人的委托,进行客户招揽、客户服务或其他与本合同相同或相近的活动”及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与原告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就此,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经纪人职业规范(试行)》仅限制证券经纪人不得同时在两家证券公司任职或接受两家证券机构委托,而非扩大到其他行业。故被告仅以原告在其他非证券行业任职为由即径行解除双方的委托合同,实际上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不合理地加重了被告的义务而减轻自己责任,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委托合同第十四条之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此外,根据原告2012年3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其自愿承诺如发生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在其他机构任职……等活动的,将及时如实向被告报告,接受被告的处理措施。原告于2013年9月即成为深圳市言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股东,此后其陆续与被告续签多年委托合同,接受被告委托,故不论其对双方合同中第九项第十五条或其自行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是否存在理解上的歧义,其均应如实向被告报告该情况,接受被告的处理措施,其未及时告知被告在其他单位任职一事,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先生支付违约解除合同违约金20000元;

  二、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先生基金销售未结清奖励5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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